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80號檢察官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7歲
國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483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具殺傷力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彈匣貳個及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伍顆,均沒收之;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具殺傷力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彈匣貳個及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伍顆,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之事實: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87年間某日,在雲林縣北港鎮某處向名為「 蔡明煌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20,000元購得具有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彈匣2個及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
8顆(直徑約7.9mm,鑑定時經採樣3顆試射),而未經許可非法持有之。嗣於93年12月4日22時30分許,甲○○持前開槍彈前往東勢鄉新坤村麥寮橋南端「小辣妹檳榔攤」入內欲找尋其前妻 盧麗芳 理論,2人隨即在該檳榔攤門口外發生口角,甲○○即基於恐嚇危害盧麗芳生命、身體之犯意,持其所攜帶之前開手槍(已裝上子彈及彈匣,但未拉滑套,子彈並未上膛)朝盧麗芳返回檳榔攤門口之方向扣拉扳機2次,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方法,使盧麗芳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盧麗芳之安全,幸經在場站立於門口目睹其2人爭吵之 周昭仁 上前將甲○○壓制,店內人員亦見狀隨即外出協助,並經吳姓主人報警當場逮捕甲○○,並扣得前開手槍1支、彈匣2個及子彈8顆。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周昭仁、盧麗芳之證述。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月5日刑鑑字第0930253429號槍彈鑑定書及現場照片4張(見偵查卷第22、23頁及警卷第7、8頁)。
四、前開改造手槍1支、彈匣2個、土造子彈5顆扣案可證。
五、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叁、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查被告甲○○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26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01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起算之第3日即同年月28日起發生效力。
該條例經修正後,原第11條之條文已遭刪除,就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行為之處罰,條次改列於第8條第4項,其法定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0,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同條例第11條第4項針對同一犯行之處罰,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7,000,000元以下罰金,其條文修正前後之有期徒刑刑期長短已然有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甲○○上開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之行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罪。
三、又被告前往上開檳榔攤持上開改造手槍朝盧麗芳扣拉扳機2次,致生危害於盧麗芳安全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罪。
四、被告一行為持有槍枝及子彈,同時觸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槍枝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槍枝罪及刑法第305條恐嚇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罪處斷,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僅因好奇心驅使,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惟無故持有前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改造子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並考量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又被告現因慢性腎臟衰竭合併尿毒症,需每週3次至醫院定期接受血液透析治療,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及腎安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紙附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其所受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扣案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彈匣2個及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5顆,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至其餘扣案之土造子彈3顆經鑑定試射,業已擊發,剩餘彈頭及彈殼,均無殺傷力,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肆、適用法律依據: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
二、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2條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第42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孫秀桃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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