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男39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3159、3786、3970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受理後(案號:93年度港簡字第279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通常程序審判,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己○○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老虎鉗壹把沒收。
事實
一、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而為下列之竊盜犯行:
㈠於民國93年7月31日上午11時30分許,騎車號0000000
號輕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 李世龍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行經雲林縣口湖鄉蚵寮村乙○○所養殖之魚塭時,己○○即下車徒手竊取乙○○所有之水門軸心1支得手,並置放於上開機車前腳踏板處後騎車離去,嗣於同日上午11時
50分許行○○○鄉○○村○○路○○號前時,為警查獲。㈡於93年9月5日、6日、8日之某時,連續至雲林縣口湖鄉
蚵寮村蚵寮66分6電桿旁魚塭,分別徒手竊得丁○○所有之水車白鐵製腳架一組、水車白鐵製葉片二片、水車白鐵製葉片二片,變賣所得共約新台幣(下同)700多元均花用殆盡。
㈢於93年9月10日18時許,在雲林縣口湖鄉下口湖21之3號旁
,徒手竊得甲○○所有之白鐵製金爐蓋一只(約12‧5公斤重),變賣所得約200多元均花用一空。
㈣於93年9月12日19時許,在雲林縣○○鄉○○村○○段台子
52號電桿旁魚塭,徒手竊得庚○所有之電纜線約150公尺,變賣所得約700多元,亦均花用殆盡。
㈤於93年9月16日22時許,騎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前
往雲林縣○○鄉○○村○○段○○○○號丙○○所有之魚塭內,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老虎鉗1把,剪斷該魚塭內之電纜線約
250公尺後,搬運至上開機車上而竊取得手,並載運到口湖鄉蚵寮村「興仙廟」西邊約300公尺處置放。己○○旋於同月17日凌晨零時許,邀約不知情之 李進寶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往上開置放電纜線之處所燃燒電纜線外皮欲取銅線變賣,惟為在後搜捕之村民發覺,己○○乃騎上開機車搭載李進寶逃離現場,然仍於同日凌晨2時許,為警○○○鄉○○村○○路○○號前攔截逮捕,並扣得老虎鉗1把。
嗣己○○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開犯罪事實㈡、
㈢、㈣之犯罪事實及行為人前,於警方調查本件電纜線竊案時,主動陳述上開未經發覺之犯罪事實㈡、㈢、㈣,而查悉前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先後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關係人李世龍、李進寶於警訊及檢察官訊問時時所供述被告行竊之情節及被害人乙○○、丙○○、丁○○、甲○○、庚○於警訊或檢察官訊問時所指訴遭竊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收據(或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照片12幀在卷及扣案老虎鉗1把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經查,被告所持供犯如犯罪事實欄㈤所示犯行之用之老虎鉗,全長約21公分,全部材質均為鐵製,質地堅硬,手把部分覆有黃色塑膠皮,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等情,業據本院當庭勘驗明確,是上開老虎鉗係屬兇器無訛。故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㈠、
㈡、㈢、㈣所示之犯行,則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㈤所示之犯行)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既已因案被發覺,雖在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訊問中,再陳述未發覺部分之犯罪行為,亦不符合自首減輕其刑之要件。本件如犯罪事實欄㈠、㈤所示之竊盜犯行,係經警方主動查覺,雖被告另供出其他部分連續竊盜犯行(即犯罪事實欄㈡、㈢、㈣之犯行),關於此部分,自不符合自首減輕之規定,亦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煙毒、麻藥、賭博、毒品等前案紀錄(未構成累犯),素行不佳;且年輕力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意欲不勞而獲,多次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動機不佳;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雖然不高,被害人亦多表示不願意追究,但被告事後並未積極賠償被害人所受到之損失,惟其犯後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以及教育程度僅國中肄業、沒有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惕。
四、扣案之老虎鉗1把,係供被告行竊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甚詳,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正彬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附錄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