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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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4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二九號),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四行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一張」後,應增列「及預借現金之密碼」;第六行、第七行之「至店內設置之台新銀行提款機分四次預借現金」,應更正為「至店內設置之台新銀行提款機分四次輸入密碼預借現金」;第七行、第八行之「(如附表所示)」之後,應增列「,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外,其餘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且前開事實亦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黃渙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
書記官蔡宜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條之二: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