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簡聲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簡聲抗字第3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10日本院台中簡易庭所為之裁定(95年度中簡聲字第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5年度執字第1573號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並無不合,業經原審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予停止上開執行程序,並無不合。至「上訴」之情事,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所指「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自不得以持業已對原審提起上訴,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是原審以抗告人對於本院台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字第240號民事事件提起上訴,不符上開規定為由,而予駁回此部分之以提起上訴,亦聲請停止執行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不合。另抗告人又前已提供擔保金新台幣130,083元(本院92年度存字第1645號)在案,與本件抗告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標的既為一致,則應勿須再為提供擔保金。經原審以上開擔保金係以本院92年度中簡聲字第70號裁定而提供擔保,與本件為不同之案件,予以駁回。經查,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法定之停止事由及要件,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為之。故而,於符合上開停止事件前題下,尚須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法院無自由裁量毋庸提供擔保之餘地。是抗告人上開指稱前已提供擔保,既為不同之事由,自無於本件毋庸再提供之理。是以,原審予以駁回此部分之請求,亦無不合。綜上所述,抗告意旨請求廢棄遭駁回部分之原裁定,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碧雀
法官王銘法官陳添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