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2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2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二五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兩造現為夫妻關係,原告係越南國人,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與被告結婚,惟因婚前被告即有性功能障礙之疾病,經其父親催促始勉強與原告結婚,婚後被告雖有求醫診治,然並未改善,致被告常自覺有愧對原告,而被告父親則以被告未事先告知該疾病情事,而徒花費約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雙方因而常發生爭執,詎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與其父親因上開事由又發生爭執,竟離家出走,迄今音訊全無,拒絕返家與原告繼續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之規定請求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受理查詢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坤德參藥行名片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蔡永福吳慶松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聲明或作何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為越南國人,兩造為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詎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離家出走,拒絕返家與原告繼續同居,有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受理查詢人口案件登記表各一份證,並經證人即被告父親蔡永福到庭證述:被告現在於何處,伊不知道,兩造結婚後,在嘉義縣民雄鄉興南村住了約半個月,被告就在某天晚上,突然離家出走,並將其遭公司裁員所支付的三十餘萬元帶走,至今音訊全無,也未跟伊或是原告及其他家人聯絡,在被告離家的第三天,伊就向「民興派出所」申報失蹤人口,而被告既然對原告有虧欠,媳婦要求離婚,伊沒有什麼話說,因被告不在家,當然也不該硬把原告留在家裡等語(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此核與證人即被告姐夫吳慶松到庭所述相符(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雖係越南國人,惟被告係中華民國國民,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依上揭規定,本件訴訟是否符合離婚之要件,自得依我國法律認定之。
四、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一千零一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此有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離家出走後,未將其行止告知原告,亦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未能提出其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至原告另以兩造顯有難以維持婚姻生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然按離婚係形成之訴,原告縱主張數個法定事由,而為同一且單一之聲明,法院就其中一事由已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其餘事由即不再審究。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惡意遺棄之事由,既足認構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法定離婚事由,而准予離婚,已如前述,則原告所主張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李文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書記官楊福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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