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三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上午,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南市○○區○○○街○○巷,由南向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九時許途經該巷與建平六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且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致撞及沿建平六街西向東駛來,由乙○○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使乙○○因之受有頭部外傷及頸部拉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嫌,依照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現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參照前述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直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孫鈴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