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南簡上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南簡上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南簡上字第一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新營簡易庭九十一年度營交簡字第一六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書案號:九十一年度營偵字第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一日晚上飲酒後,明知斯時其精神狀態已因服用酒類致反應遲鈍且注意力無法集中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甲○○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駕駛車牌號碼00—七四一號營業用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二日八時三十六分許,途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二九一公里處(臺南縣新營市)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查獲,並當場以酒精呼氣測試其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九五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見警卷),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及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拘役五十九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僅執原審量刑過重之詞提起上訴,請求不判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簡慧娟
法官陳志成法官林欣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淑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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