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何永福被告甲○○
丙○○右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丙○○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乙○○處有期徒刑伍月、甲○○、丙○○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郵局存摺影本貳張、冊子壹本、郵局帳號便條紙壹張、帳單壹張、切結書叁張、客戶資料拾壹張、行動電話貳支、行動電話門號卡肆張、空白本票拾捌張,均沒收。
事實
一、乙○○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起,在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自由時報等刊登廣告稱「軍公教人員大優惠,辦門號送現金,0000000000;0000000000」等,招攬客戶,供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不特定人借款,貸款人須提供身分證為質並簽發本票擔保,借款以十天為一期,每借貸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利息以二千元計算,並預扣第一期之利息,貸款人亦可以申辦門號搭配手機方式,由乙○○代辦手機門號,以每一門號折抵利息一千元,以此方式先後貸款予 邱進國郭佳龍林三元陳吉川黃寶元李俊達 等人五千至二萬八千元不等之金額,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且以之為日常謀生之行業。而甲○○、丙○○則與乙○○共同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自九十一年二月底起受僱於乙○○,分別或共同前往收取債款及利息,每收取一千元,可抽取一百元。迨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十四時許,在嘉義縣朴子市○○路朴子醫院前,經郭佳龍報警查獲,並扣得郭佳龍及 蔡玉嬋 之身分證影本二張、郵局存摺影本二張、冊子一本、郵局帳號便條紙一張、帳單一張、切結書三張、客戶資料十一張、行動電話二支、行動電話門號卡四張、空白本票十八張、本票十一張。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被告甲○○、丙○○坦承有收取貨款,並抽取一成佣金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均辯稱:不知乙○○在經營地下錢莊,警訊筆錄不實在,是警察叫伊講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乙○○如何經營地下錢莊乙情,業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郭佳龍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底向被告乙○○借款二萬元,利息每十天新台幣四千元,前扣實際借到一萬六千元,乙○○付錢後,即要伊在空白本票簽名,並交付郵局存簿影本,拿身分證抵押,簽寫委託書等語相符,並經證人蔡玉嬋於警訊中證述:郭佳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底拿伊的身分證向被告乙○○借款,伊有陪同郭佳龍前往借款等語在卷;且有身分證影本二張、郵局存摺影本二張、冊子一本、郵局帳號便條紙一張、帳單一張、切結書三張、客戶資料十一張、空白本票十八張、本票十一張、行動電話二支、行動電話門號卡四張扣案可稽,被告乙○○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至被告甲○○、丙○○之警訊筆錄與警訊之錄音內容,確有出入,惟被告甲○○於警訊中既已自承:「(問:你收利息的,還是掛保金?)我不知道,他就向我說他如果拿錢給你,你就把東西給他?)」、「(問:你受雇何人?)江先生」、「(問:誰?)江先生打電話來就約我們在那裡,我去那裡等,然後向人家拿錢」、「(問:何時加人?)差不多二月底,接到電話,說我要不要加減賺」、「(問:收到錢,你都拿去匯這個帳戶?)對,就是匯入」、「(問:你自己抽一成起來就對了?)對」、「(問:誰在連絡借主)江先生,是他打電話來講,他是說你一點到(以下不清楚),有一個穿什麼,你去那裡看有人在等,你就過去問他問看看」等語;而被告丙○○亦坦承:「(問:你三人何時開始經營地下錢莊?)應該是一月底吧」、「問:多久去收帳?)前幾天,大約半個月,我忘記了」、「(問:他怎麼說?)其實他也沒說什麼,他叫我出去,叫我收著」、「(問:是不是二萬抽四千,所有的錢莊都這樣?)應該是這樣」、「(問:大家都要簽本票,有扣什麼?)本票、身分證、門號,還有切結書」、「(問:拿多少錢?)一個門號一千」等語,此業經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勘驗筆錄),則被告甲○○、丙○○對其二人如何收錢,抽取多少金額等情,均供稱甚明;且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並己供稱其於警訊中所稱之「江先生」即為被告乙○○(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審判筆錄);參以被告甲○○、丙○○二人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係與被告乙○○欲向郭佳龍收錢,同遭查獲,而所扣得身分證影本二張、郵局存摺影本二張、本票十一張、冊子一本、郵局帳號便條紙一張、帳單一張、切結書三張、客戶資料十一張、空白本票十八張、本票十張、行動電話二支、行動電話門號卡四張等物,又係通常經營地下錢莊所用,足認被告甲○○、丙○○二人應知被告乙○○係營地下錢莊為業,否則如係單純送貨、收款業務,何須三人同往收款,甚至為警扣得非一般送貨收款所用之物品?是被告甲○○、丙○○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二人之犯行,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三人乘他人急迫向其貸與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之為常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被告三人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三人之品性、犯罪之目的、手段、期冀剝奪經濟弱者,坐享重利之動機,經查獲被害人人數及所生之危害,暨被告分擔之角色、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之標準。又扣案之郵局存摺影本二張、冊子一本、郵局帳號便條紙一張、帳單一張、切結書三張、客戶資料十一張、行動電話二支、行動電話門號卡四張,係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七日訊問筆錄),另空白本票十八張,既為空白,足證尚未使用,應係犯罪預備之物,而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郭佳龍、蔡玉嬋之身分證影本共二張、本票十一張,均係郭佳龍及其他借款人簽發予被告乙○○借款之擔保,如借款人按期清償借款,被告等即應將該本票返還,被告等僅係取得本票之占有,尚難認係被告三人犯罪所得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羅秀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
書記官呂權芳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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