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蔡碧仲
涂愛紳楊瓊雅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四五四號、七0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為萬和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之職業駕駛,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七日中午,並無駕駛執照,仍駕駛車號000000號曳引車裝載燃料油,沿嘉義縣民雄鄉縣由東向西行駛,原應注意汽車裝置容易滲漏之貨物,能防止其發洩者,應嚴密封固,裝置適當,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行經民雄鄉大崎村大崎腳五十三號前,因未將該車通風口關閉,致使車上燃料油溢出並灑落地面,適同向後方乙○○○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路面油滑致人車倒地,使乙○○○因腦出血,致右手功能喪失、右腳無力、有輕度走路功能障礙、語言能力喪失、語言表達困難,而達重傷之程度。
二、案經檢察官指定乙○○○之子甲○○代行告訴及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其無駕駛執照,受僱於萬和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擔任職業駕駛,於前揭時、地駕駛曳引車漏油,其並未在漏油後在道路上放置警告標誌,及被害人乙○○○騎乘機車滑倒等事實,固坦承不諱,惟否認其有過失,辯稱:伊在發現漏油後即停車,並指揮交通,因有砂石車停在該處,始未放置警告標誌,告訴人是自己跌倒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代行告訴人指訴在卷,並經在場目擊之證人 林志彥 到庭證述「(問:你經過那邊的時候有無發生何情況?)被告在他車後面指揮,我停旁邊,他的車可能漏油,我下來,一個婦人騎機車,我叫他旁邊一點,後來他就倒了。」、「我下車,婦人騎機車過來,我叫他騎旁邊一點,他看到又有車過來,所以他又騎進來。」、「漏油的車是上坡,我的車也是上坡,被害人的車也是上坡。」、「他繞過我的車,看到車子來了,她還要騎進來,我手比叫他騎過來一點,但上面有車下來,所以他又騎進去。」、「(問:你除了用手比叫他旁邊一點,還有叫他做什麼?)我看他倒下,我把他扶旁邊。」、「(問:倒下的婦人有無戴安全帽?)應該沒有,那時他倒下,人沒有怎麼樣,她又要起來騎,我把他車放往下的地方,他爬起來沒有怎麼走就倒了,他總共倒了三次」、「(問:你比他旁邊一點有無告訴他發生什麼事?)來不及說,因為怕他聽不懂,我手比叫他旁邊,我原本在車上,看他倒了我就趕快下來,因為被告在那邊指揮沒有注意看。」、「(問:被告指揮時有無出聲喊?)我坐在車上沒有聽到。」、「(問:被害人倒下起來,他是否又再騎?)還沒有騎人就又倒下了,只是在牽車的時候就又倒下了。」等語甚詳(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現場照片三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十頁至第十二頁);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腦出血,致右手功能喪失、右腳無力、有輕度走路功能障礙、語言能力喪失、語言表達困難,亦有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診斷證明書乙紙及殘障手冊一張在卷為憑。
二、按汽車裝載時,裝置容易滲漏、飛散、氣味惡臭之貨物,能防止其發洩者,應嚴密封固,裝置適當;又裝載危險物品如發現外洩、滲漏或發生變化,應即停車妥善處理,如發生事故或災變並應迅即通知貨主及警察機關派遣人員與器材至事故災變現場處理,以及通報相關主管機關。並於車輛前後端各三十公尺至一百公尺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曳引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致該曳引車漏油,且在漏油後,並未放置警告標誌,以致肇事,其顯有過失,且為本件車禍肇事之主要原因,被告辯稱其有下車指揮,已盡注意義務云云,自不可採。雖被害人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過失,然仍無卸於被告過失之責。又本件車禍經囑託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見解,有該委員會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嘉鑑字第九一0一四九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再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重傷,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重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毀敗語能、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及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均謂重傷,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定有明文。查被害人因本件事禍而受有腦出血之傷害,致右手功能喪失、右腳無力、有輕度走路功能障礙、語言能力喪失、語言表達困難,日常生活如上廁所、洗澡、吃飯,均須他人幫忙,上述症狀經治療,難以復原等情,有前述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診斷證明書乙紙可稽。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又被告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考領職業聯結駕駛執照,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經永久吊銷乙情,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九一嘉監二字第0000000函在卷為憑,則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本件車禍發生後,係由案外人 劉銘 供報警,劉銘供於警訊中並陳稱:伊看到被害人倒在路旁,問被告怎麼回事時,被告說這個人可中暑倒在路旁等語,此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九十)嘉民警三字
第六七九九號函及所附報案筆錄在卷供參。爰審酌被告雖無前科,惟因其因疏失致被害人受有重傷,且其於肇事後,亦未即時叫救護車被害人送醫治療,並稱被害人係中暑,且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而在本院審理中,更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亳無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羅秀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
書記官呂權芳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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