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二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十五時許,駕騎車號0000000號輕機車,沿臺南縣永康市○○○街,由東向西方向行駛,途經永康市○○○街與中華路口附近,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不慎由後方追撞適在其同向前方由乙○○○所駕騎之腳踏車,致乙○○○人車倒地,乙○○○因而受有左肱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嫌,依照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現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參照前述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直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孫鈴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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