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南簡上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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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南簡上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南簡上字第一二三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一年度營交簡字第二二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判處罰金二萬五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
二、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意旨稱:伊自知酒醉駕車為錯誤行為,然現今景氣不佳,伊家計負擔沈重,如尚須繳納罰金,無異雪上加霜,原審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惟查:原判決採擇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均無不當,上訴人酒後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一.0二毫克,並不勝酒力發生車禍,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原審處以二萬五千元罰金,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核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法第三百七十一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簡慧娟
法官林欣玲法官陳燁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國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