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九號
原告交通部公路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吳鎮封 法定代理人曾村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訴外人隴西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隴西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得標及承造原告機關西部濱海公路布袋聯絡道工程,隴西公司並以出具銀行保證書之方式以代履約保證金之交付,被告乃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與原告訂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擔保隴西公司原應繳納原告之同額履約保證金,嗣因隴西公司承造系爭工程偷工減料,經原告與隴西公司協議及將工程送請鑑定,結果原告可向隴西公司主張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九十七萬五千六百三十六元之扣款處分,詎隴西公司置之不理,原告自可由隴西公司之履約保證金中取償,原告因此乃通知被告履行保證責任,將保證金撥繳原告,以便原告進行扣款處分,被告卻拒不給付,原告為此訴請被告履行契約,又被告之營業所在地雖在雲林縣,本件契約履行地又未於履約保證金保證書內明載,然原告所在地在台南縣,復在台灣銀行新營分行設有西濱快速公路第二期特別預算專戶,做為工程相關款項進出之帳戶,被告履行保證責任時,應將保證金匯入該帳戶或寄送支票至原告,且參之民法第三百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本件契約履行地應為原告機關之所在地,鈞院對於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等語。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再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二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兩造於履約保證金保證書內並未明定合意管轄法院及債務履行地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雖主張其在台灣銀行新營分行設有西濱快速公路第二期特別預算專戶,被告履行保證責任時,應將保證金匯入該帳戶或寄送支票至原告,故本件契約履行地應為原告機關之所在地云云,惟兩造所簽訂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內亦未明定被告履行保證責任之方法,自難認被告所應撥繳之保證金必須以匯款入原告帳戶或寄送支票予原告之方式行之,則原告帳戶之所在地及原告之住所地並非兩造所約定因履約保證金涉訟之債務履行地甚為顯然,本院對於本件訴訟自無管轄權。又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三百十四條所定之債務履行地不與焉,蓋如許以法定清償地定管轄法院,實有違以原就被原則,是原告另執民法第三百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主張本件契約履行地應為原告機關之所在地,而認本院對於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亦無理由,故本件自應以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葉惠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汪姿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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