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六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毀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間,曾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零時廿五分許,至臺南巿中華西路一段一八五號「匯豐汽車公司安康廠(上班處所無人住居)」,由公司後面小巷翻越牆垣,進入該公司結帳區辦公室二樓(未上鎖),因著手搜尋現金或其他有價值之物未獲,即竊取一瓶麥香綠茶(價值新台幣十二元),得手後,自行在上開處所飲用,嗣因侵入時觸動警鈴,經新光保全公司保全人員會同員警前往現場而查獲。
二、案經台南巿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翻越牆垣竊取被害人上開物品之事實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匯豐汽車公司安康廠廠長乙○○及證人即新光保全公司保全人員 曾席雄 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所陳之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扣押書各一紙在卷可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翻越牆垣竊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越牆垣加重竊盜罪。又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警愓一再犯案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尚小、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沈揚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瑞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