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官上訴人己○○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二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己○○明知其向客戶丁○○收取之華信商業銀行三民分行號碼A0000000、發票日九十年三月五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八萬元之支票一紙,並未遺失,而係於九十年二月底交付乙○○代為提示,嗣因乙○○遲未將款項交付,竟於九十年三月一日,在高雄市華信商業銀行三民分行,未指定犯人,同時填具致警察局之遺失票據申報書,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他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後由該票據交換所轉報台中市警察局報請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嗣於九十年三月五日,有執票人丙○○,提示該紙支票遭拒,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上開支票確係遺失,並無誣告云云,惟查:
(一)上訴人即被告於警詢中已坦承上開犯行,雖其事後辯稱在警訊所言係警察教導陳述,支票確實係遺失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製作筆錄時所錄製之錄音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後,顯示被告並無受員警為何誘導式詢問,對被告不利之事實,員警皆再三訊問以為確認,且皆以台語發音對被告為詳盡之解釋,此有該署檢察官製作之勘驗筆錄一份附卷可稽。又警察人員為依法令從事治安維護工作之人,對被告並無主觀之好惡,更無任何怨隙,衡諸常情,應無故入被告於罪之動機,從而在無積極證據堪認證人即承辦警員所為之筆錄為虛妄之情況下,其筆錄之正確性應屬可信。
(二)證人乙○○雖到庭證稱上開支票係伊所拾獲等情,然顯與證人乙○○與警詢中證述上開支票係上訴人即被告交付委託提示一節不符,且隔離訊問上訴人即被告及證人乙○○關於支票遺失之時間及情節互相矛盾,上訴人即被告稱:「(丁○○支票何時何地丟掉?)我忘記了,就是申報遺失單記載的日期,我在竹崎街上買東西丟掉的。( 陳茂松 的支票何時何地丟掉的?)也是同一次丟掉的。(你還有丟掉什麼東西?)沒有了。」等詞,惟證人乙○○卻證稱:「(你何時何地撿到的?)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或二十六日,在嘉義縣○○鄉○○路路邊撿到的。(你撿到時支票有用信封裝著嗎?)沒有,是二張票和八百元的現金一起掉在路上。」等語,經查前開丁○○之支票申報時係填載九十年二月六日遺失,有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可稽,顯與證人乙○○所稱拾獲之時間不符,則證人乙○○所言顯係迴護上訴人即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另證人即乙○○之母甲○○及姊 何諭欣 雖亦到庭作證稱乙○○告知撿到支票等情,惟查證人甲○○及何諭欣僅係聽證人乙○○轉述撿到支票,並非親眼目睹證人乙○○撿到支票,性質上屬傳聞證據,無從採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有利之證據。
(三)上訴人即被告雖再以同時遺失之前述陳茂松支票(按臺灣銀行安南分行為付款人、金額十二萬元、發票日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經其夫戊○○向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報案,經以誣告罪移送, 嗣業 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罪嫌不足不起訴處分,並簽分偵辦證人乙○○所涉之侵占遺失物罪,有該署九十年偵字第一一四八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按,用以證明本案之支票確係遺失云云,惟查上訴人即被告之夫戊○○向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報案時係稱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遺失,有該派出所警員工作紀錄簿可稽,而證人戊○○於本院作證實時亦證述要報案前已問過上訴人即被告,則據上訴人即被告所稱二張同時遺失之支票,申報遺失之時間為何有所不同(按本案之支票如前所述申報遺失之時間為九十年二月六日)?且上訴人即被告同時遺失丁○○及陳茂松之支票,前者至九十年三月一日始申報遺失,後者至九十年三月七日始報案遺失,均有前述之遺失票據申報書及派出所警員工作紀錄簿可查,顯與一般票據遺失之常情不符,況證人戊○○與證人乙○○所立之和解書中,亦載明係甲方(羅村男)委託乙方(乙○○)代領支票,有和解書影本可按,足證本案支票係委託證人乙○○代領,而非由證人乙○○所拾獲無誤,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漏未審酌此一情事,而為不起訴處分,本院自不受其拘束。
綜上所述,被告事後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另有右述支票影本、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及派出所警員工作紀錄簿等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上訴人即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漏載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量處上訴人即被告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且審酌被告犯後仍無悔意,設詞狡辯,原審之量刑應屬妥適。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基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馮保郎法官林世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
書記官王佩湘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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