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5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二七號
原告啟達紙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柒仟貳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肆佰貳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第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八月至十一月間向原告購買新台幣五十六萬七千八百五十一元之紙張,並已受領貨品,前揭貨款經折讓二萬零五百九十元後,餘五十四萬七千二百六十一元,由被告簽發付款人安泰商業銀行台南分行,票號AI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支票一紙付款,惟該支票屆期提示不獲兌現。
(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購買貨品,其既己受領全部買賣標的物,自負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現積欠貨款遲不給付,經催討無著,乃訴請給付如聲明所示之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統一發票九紙及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一紙。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八月至十一月間向原告購買新台幣五十六萬七千八百五十一元之紙張,並已受領貨品,前揭貨款經折讓二萬零五百九十元後,餘五十四萬七千二百六十一元,由被告簽發付款人安泰商業銀行台南分行,票號AI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支票一紙付款,惟該支票屆期提示不獲兌現。本件被告向原告購買貨品,其既己受領全部買賣標的物,自負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現積欠貨款五十四萬七千二百六十一元,經催討無著等情,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九紙及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就證據調查所得,自可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十四萬七千二百六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蘇清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陳金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