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三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三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為米田食品工廠、菊田工廠僱用之送貨員,須駕駛貨車送貨,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而其駕駛執照已經吊扣,竟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上午六時二十五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嘉義縣太保市○○路,由新埤往太保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新埤段太保一0六電桿前,應注意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依當時係晴天、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為超越前方不詳車牌號碼之自小客車,竟橫越行車分向線,駛入對向車道,適由丙○○(000年0月000日生)騎乘腳踏車由新埤往太保北往南方向駛至,乙○見狀避煞不及,衝撞丙○○之腳踏車,致其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顱骨骨折併氣腦症等傷害。乙○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俟警方到達時,坦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之法定代理人丁○○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車禍發生時在場之證人甲○○、戊○○、己○○於警訊中證述車禍發生情節相符(見警卷第七頁至第十五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照片六幀在卷可稽(見警卷第十六頁至第十九頁),又被害人丙○○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顱骨骨折併氣腦症等傷害,亦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一張附卷為憑(見警卷第二十頁)。
二、按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本件車禍之發生地點係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且車禍發生時係晴天、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照片在卷足憑,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橫越行車分向線,駛入對向車道,以致肇事,其有過失甚明,且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又本案經送請台灣省嘉雲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見解,有該委員會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嘉鑑字第九一00一六號函及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憑。再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係受僱於米田食品工廠、菊田工廠,其於車禍發生時係駕駛汽車送貨中,為其所自承(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訊問筆錄),其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因駕車不慎肇事致人受傷,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係犯同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又被告前所考取之駕駛執照業經吊扣,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並無駕駛執照乙情,亦經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三頁、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審判筆錄),其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加重其刑。惟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俟警方到達時,坦認肇事,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九十)嘉水警三字第二二一一八號函附卷可佐,核與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之過失行為為本件車禍肇事之發生原因,其於犯後雖坦承不諱,態度良好,惟僅給付部分款項,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及被害人所受傷害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羅秀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
書記官呂權芳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