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571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5718號

原告陳事實

訴訟代理人 何威儀 律師( 法扶 律師)

被告 李萬春

訴訟代理人 李卡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6日10時15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三段與萬大路路口,撞擊原告駕駛之車牌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嗣後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7,000元,且原告係以每日租車費2,000元向訴外人 林德仁 承租系爭車輛、每日營業額有800元,系爭車輛修繕45日,原告受有損失126,000元【(2,000+800)×45】,以上合計153,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3,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非原告所有,且非營業車,亦無租賃契約,否認原告受有車損及每日2,000元租車費用、每日800元營業額之損害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等件在卷為憑,堪信為真。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可資參照)。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就侵權行為言,主張侵權行為存在之人,即應就侵權行為成立之要件即就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有不法侵害權利之行為及有損害之發生、損害與行為之因果關係等要件,負舉證責任。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無損害,即無賠償可言。  

五、本件原告主張伊係向訴外人林德仁以每日2,000元承租系爭車輛營業,因系爭車輛受損及送修45日,故受有修復費用、租車費用及營業額之損失共153,000元云云,並提出估價單及林德仁出具之賠償申請書等件為證。惟被告否認上開申請書之真正,且該申請書係記載原告應賠償林德仁兩個月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失,無法作為原告有向林德仁承租系爭車輛營業之證明,其此部分之主張自非有據。又原告自陳事故發生當時系爭車輛之車主係訴外人林德仁,之後林德仁就將該車便宜賣給我等語,顯然斯時其並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則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害者顯非原告,而係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林德仁。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嗣後有自車輛所有權人處受讓有關本件車禍所得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租車費及營業損失,即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3,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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