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3987號
原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林星瀚
被告 邱嘉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伍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玖仟 陸佰玖拾 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零伍佰零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購買機車1台並簽訂分期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分期總價共計新臺幣(下同)85,050元,並約定由原告向賣方支付上開分期總價全額款項後,由被告自民國111年2月18日起至113年7月18日止,每月一期,分30期攤還,每期應繳2,835元。詎被告自第17期即112年6月18日起未依約繳納,尚積欠分期款項39,690元及已到期遲延費822元。為此依系爭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507元,及其中39,690元自112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電子文件線上驗證明細、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612號判例、91年度臺上字第790號、82年度臺上字第2529號判決參照)。是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有酌減之必要,法院得依職權認定之,無庸待當事人主張或聲請之。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雖有上升惟尚難謂已屬高利率,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且其所請求之利息高達16%,倘按日息萬分之4.3加計違約金,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過高,顯然超過民法第205條最高利率之限制,殊非公允,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始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507元,及其中39,690元自112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