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303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3038號

原告 李國豪

被告 王子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285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765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3頁),嗣於112年10月4日以言詞當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1,765元,及自112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11年4月18日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向原告承租坐落臺中市○○區○○○路00號3樓之307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111年4月20日起至112年4月19日止,每月租金為7,500元,並約定管理費、水、電、瓦斯、網路費由被告負擔,租金於每月20日前給付。詎被告於111年5月20日起即未繳納系爭房屋租金,其餘冰箱、床架、家具毀損、水、電費未繳,迭經催討,被告均不予置理,而系爭租約業已於112年4月19日屆滿,被告已自系爭房屋遷出,惟被告只有繳納1個半月的租金,自111年5月20日起至112年4月19日止,尚積欠10個月之租金及半個月租金3,235元,及電費1,050元、存證信函480元、清潔費2,000元、毀損家具清運費3,000元、二手家具重購費6,000元、裁判費1,000元,共計為91,765元,故請求被告給付租金78,235元及上開費用等13,53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765元,及自112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答辯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電表翻拍照片、存證信函、系爭房屋室內照片、求償明細計算式、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1-73頁、17頁、41-45頁、57-59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前項租金,得以金錢或租賃物之孳息充之。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如租賃物之收益有季節者,於收益季節終了時支付之,民法第421條、第43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迄今尚有前述租金、電費、垃圾清運等費用尚未給付,業如前述。是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78,235元、電費1,050元、清潔費2,000元、毀損家具清運費3,000元、二手家具重購費6,000元(被告簽約時未給付押租金15,000元,租約第4條,本院卷第62頁),共計90,285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存證信函費用480元,此乃原告為保護其權益所支付之訴訟成本,非屬依據系爭租約所能求償之範圍,是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另原告併請求裁判費1,000元部分,因訴訟費用本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並記載於主文內,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列入求償聲明範圍,以免重複,故應自請求之金額中予以剔除,附予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欠之租金78,235元、電費1,050元、清潔費2,000元、毀損家具清運費3,000元、二手家具重購費6,000元,共計90,285元,及自112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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