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3963號
原告 陳秀娟
被告 李政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12時54分打電話至管理室,保全接聽後將電話轉接予被告,原告在與被告通話中,被告竟辱罵原告「混蛋」,被告辱罵原告當時,係在社區大樓大廳管理室,幫忙轉接電話之大樓管理員及當時出入社區大廳之住戶、訪客都能知悉被告辱罵原告之行為,且當時原告於通話中開啟擴音功能,當時在原告身旁友人 沈俞辛 亦有聽聞,除使原告之人格受有重大污辱,亦造成原告在友人心中人格貶損,被告行為貶損原告名譽評價,原告為此事心臟痛、無法入睡、頭劇痛,精神大受打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1個月打了4次電話詢問管委會為何這樣決定,伊有說這是管委會的決議,後來伊發現跟原告講這些事情完全沒有意義,這4次電話都在詢問同樣的事情。原告對管委會一直提告,造成被告的所屬公司的困擾,這話伊不是針對原告個人,是指所有的事情,在電話最後講了這句,當下伊有向原告道歉,原告要管委會背書說被告已經傷害到原告,原告與管委會有太多糾葛。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所提出被告辱罵原告之錄音及譯文(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又有證人沈俞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1月3日中午時,一開始伊不知道原告在跟誰講電話,伊送貨過去原告的辦公室,因為開擴音講電話,伊在等原告講完電話後跟伊確認貨品,後來聽到電話對方有說混蛋,伊才會問原告什麼事情,要講到罵混蛋,伊聽到最後面說一次混蛋,就沒有聲音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互核原告主張及其所提錄音與譯文內容、證人沈俞辛上開證述,對本事件細節即被告辱罵原告之言詞用語情狀,均大致相符,且被告亦不爭執有辱駡原告等情,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辱罵原告,對於原告之人格、名譽不法侵害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屬實,從而,原告依據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屬有據。
㈢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為高職畢業,現為房屋仲介;被告為二技畢業,擔任物業管理公司社區經理,月薪約4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機車1台、投資1筆,約0000000元,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個資卷),爰審酌兩造之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財產狀況,被告因原告在1個月內撥打4次電話,即於電話中辱駡原告,侵害原告之人格權,上開侵權行為之態樣,暨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以1萬元為適當,至逾上開數額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㈣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2年6月12日合法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3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3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張哲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