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司聲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司聲字第125號

聲請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相對人 張舜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業務侵占第三人統一超商之款項,經判決確定後由聲請人賠付第三人並受讓賠付金額,聲請人欲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旋依相對人判決所載桃園居址寄如附件所示債權讓與通知,經郵務機關退回,聲請人無法得知相對人實際住居所,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賠款同意書暨付款申請書、債權轉讓證明書、判決影本、如附件所示信函、退回信封、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查詢相對人戶籍資料,及請員警前往居址查訪結果,相對人未在該址居住,有桃北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函覆可佐,可認相對人之住居所處於不明之狀態,聲請人非因自己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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