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402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4022號

原告 蕭佳祥

被告 孫敬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76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82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1年7月10日晚間6時許起,向原告致電冒稱為其親戚之兒子,並佯稱欲借款,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1年7月11日上午10時11分、13分,匯款各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訴外人 張宗翰 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宗翰中信帳戶)。訴外人張宗翰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9分,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西屯分行,以操作ATM提款方式,自訴外人張宗翰中信帳戶,提款10萬元,被告孫敬家擔任詐騙集團收水手,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旁空地,以訴外人張宗翰所持手機與詐騙團成員確認收款金額後,自訴外人張宗翰收取左列現金10萬元,被告收取該10萬元後,隨即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該10萬元交予詐騙集團不詳上游成員。為此,原告爰依刑事附帶民事請求損害賠償之規定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與他人共同故意不法詐騙原告,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受有10萬元損害等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7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之罪確定,有上開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452號、112年度偵字第2997、3985、3986號起訴書在卷可查。並經本院依職調閱112年度金訴字第676號刑事卷核閱無誤,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將10萬元款項匯入訴外人張宗翰中信帳戶內,被告孫敬家擔任詐騙集團收水手,自訴外人張宗翰收取上開現金10萬元後再交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民事起訴狀繕本且起訴狀繕本於112年6月7日寄存於合作派出所,於112年6月17日發生寄存送達之效力(見附民卷第13頁),然被告迄今皆未給付,則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又該遲延利息既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應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為計。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1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原告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張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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