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簡字第158號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吳博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2,485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212,4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3日與原告簽定授信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借款期間為簽約日至115年8月3日,並約定借款利息為自貸放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中央銀行融通利率加碼0.9%;自111年7月1日起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1.155%,原告應於每月3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未依約清償,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詎原告依約撥款後,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2年2月3日,屢經原告催討,均遭被告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授信每日變動與每月月底明細資訊、存證信函、催告函、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授信契約書、聲明書等件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1至34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相當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蔡易廷
附表(新臺幣):
債權本金
借款期間
利息計算期間
利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10%
逾期六個月以上按前開利率20%
212,485元
110年8月3日至
115年8月3日
112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2.75%
112年3月4日
至
112年9月3日
112年9月4日
至
清償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縣○○市○○路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李彥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