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17號
原告 洪貴美
訴訟代理人 李衍志 律師
被告 陳怡宏
訴訟代理人 王銘鈺 律師
被告 楊雅聰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通行被告陳怡宏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以下均為同段土地,下稱1161土地),嗣原告以被告楊雅聰承租1161土地,並於該土地上有設置地上物為由,追加其為被告(本院卷一第151頁),並變更追加聲明如下述(本院卷二第7頁),本院認均尚不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所為之訴之追加、變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1157地號土地(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下稱1157土地)之所有權人,1157土地四周均為他人土地圍繞,並未連接公路,係屬袋地。
㈡原告前曾對訴外人 陳慧霙 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07年度潮簡字第265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嗣陳慧霙提起上訴(原告並於二審訴訟中為變更之訴即變更通行方案),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01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訴訟),駁回原告通行之請求,其理由係認為1157土地經由1161土地通行至公路,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式,而被告陳怡宏於前案訴訟二審經原告對其告知訴訟,則依法被告陳怡宏自應受前案二審判決理由判斷之拘束,應讓原告通行1161土地。
㈢原告爰請求依附圖一即編號甲部分通行聯外(通行面積合計146.16平方公尺,通行寬度3公尺,下稱甲方案),且甲方案亦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案,又被告楊雅聰承租使用1161土地,並於土地上設置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車道、編號B水池、編號C廁所(以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均已妨害原告通行,原告爰請求被告楊雅聰應將通行範圍內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以利通行。綜上,原告爰依據民法第787、788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⑴確認原告就被告陳怡宏所有1161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甲方案部分有通行權存在。⑵被告楊雅聰應將1161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車道(面積31.55平方公尺)、編號B水池(面積36.67平方公尺)、編號C廁所(面積8.78平方公尺),均予拆除。⑶被告2人就原告第1項之通行範圍,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於第1項之通行範圍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通行。
三、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陳怡宏:
⑴被告陳怡宏雖於前案二審審理中經告知訴訟,惟被告陳怡宏與前案訴訟之兩造(即原告、陳慧霙),均處於利害相反之地位,無法輔助 任一造 當事人為訴訟行為,並不符合訴訟參加之要件,被告陳怡宏自不受前案訴訟判決理由之拘束。
⑵原告主張通行之甲方案並非對周圍地侵害最少之方案,原告可以下列方式通行聯外:1.經由1157土地西側之1154、1155地號土地,連接1148地號土地(為柏油路面之既成道路)聯外通行,此即為前案二審判決附圖三所示之己方案,且此方案無需拆除地上物。2.經由1157土地北側之1158、1159地號土地,可連接北方之大埔路聯外通行,此即為前案二審判決附圖四所示之庚方案,此方案亦無需拆除地上物,且路線筆直。3.1157土地南側之1139地號國有土地(管理者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下稱1139土地)寬度約4.2公尺,其雖為水利用地,且其上有寬約2.75至3公尺之排水溝,惟1139土地東側已有鋪設寬約3公尺、長約16公尺之水泥橋涵(即附圖二編號E部分),可連接東側之屏鵝公路,該水泥橋涵係由訴外人 陳榮泉 所有1164地號土地,因有通行1161土地需求,向主管機關即農田水利署屏東管理處(下稱屏管處)申請鋪設,原告僅需依法申請於1139土地架設版橋後,再連接上揭水泥橋涵(即附圖二所示之乙方案),即可聯外通行。
⑶原告主張之甲方案其上有被告楊雅聰設置之系爭地上物,雖依前案二審判決所引屏東縣政府函文,認為被告楊雅聰未經申請核准即擅自於1161土地上設置鐵皮屋及其附屬設施,作為賽車場使用,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等相關規定,處以罰鍰新臺幣6萬元,惟被告楊雅聰已依法受罰,如採行甲方案,需拆除通行部分之賽車道、碰碰船水池,影響賽車場之經營,對於被告楊雅聰將造成財產上莫大之損害,況1161土地與1157土地接壤處有約2公尺之高低落差,必須設置混凝土造檔土牆以防止崩塌,顯然不利於農業機具通行,亦有相當之危險性,是甲方案並非適當之通行方案,亦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式,本件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㈡被告楊雅聰:伊確實有承租1161土地,系爭地上物亦為伊所設置,惟如採行原告主張之甲方案,將需拆除通行部分之系爭地上物,拆除費用甚鉅,且將造成伊莫大營業損失等語。
四、兩造就下列事項不予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前案訴訟一、二審判決等資料在卷可參,且經本院至土地現場勘驗無誤,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及依職權調閱前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誤,應堪認屬實:
㈠原告所有1157土地四周為他人土地所圍繞,未連接公路,係
屬袋地。
㈡1157土地東側為被告陳怡宏所有1161土地,南側連接1139國有土地,北側連接1158、1159土地(土地所有權人為訴外人祭祀公業方生),西側連接1154土地(為訴外人 白美足 等3人共有)。
㈢原告前對陳慧霙提起確認通行權訴訟,經本院以107年度潮簡字第265號民事判決,准許原告通行陳慧霙所有1161-1地號土地(位於1157土地東北側,下稱1161-1土地),陳慧霙不服提起上訴,原告並於二審訴訟中為訴之變更(即變更通行方案),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01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通行之請求(即認為通行1161-1土地並非損害最少之通行處所及方式)。
㈣1157土地與1161土地南側接壤處約有2.5公尺之高低落差(1157土地較低,1161土地較高),且設有混凝土造擋土牆。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前段、第65條第1項、第6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怡宏於前案訴訟二審經原告對其告知訴訟,被告陳怡宏應受前案二審判決理由判斷之拘束,讓原告通行1161土地等語,被告陳怡宏則以前詞為辯。經查,原告於前案二審審理時具狀聲請對被告陳怡宏告知訴訟,並於書狀中為備位聲明請求通行被告陳怡宏所有之1161土地(見前案二審卷宗二第187頁),嗣原告於前案109年12月29日準備程序時,當庭陳述僅對被告陳怡宏為告知訴訟,不追加其為被告,被告陳怡宏於當庭表示不參加訴訟等語(見前案二審卷宗二第273、275頁),是被告陳怡宏於前案訴訟中固經原告告知訴訟,且未參加訴訟,然原告於前案亦表示欲通行1161土地,足見原告與被告陳怡宏於前案訴訟之利害關係相反,自無從輔助原告為訴訟行為。再者,被告陳怡宏於前案審理時表示不同意原告通行1161土地,原告可經由1139土地通行聯外等語(見前案二審卷宗二第275頁),陳慧霙於前案審理時有陳述:依原告之主張,認為通行1161土地之方案係損害較小之方案,故不應通行其所有土地等語(見前案二審卷宗三第72頁),足見被告陳怡宏與陳慧霙間之利害關係亦非一致,被告陳怡宏亦無從輔助陳慧霙而讓原告通行1161土地,是被告陳怡宏於前案訴訟,並無法為輔助任一造當事人,而為訴訟參加,則原告依據上揭民事訴訟法第63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主張被告陳怡宏應受前案二審判決理由判斷之拘束云云,自不足採。況且,被告陳怡宏並非前案訴訟之當事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00條規定,其並不受前案二審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且觀之前案二審判決理由內容可知,該判決並未經繪製1161土地通行方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二審判決第8頁第24、25行),自無從知悉通行方案之確實坐落位置及面積,亦無法得知是否有通行範圍之地上物需拆除,且該判決理由係認為通行陳慧霙所有1161-1土地,相較於通行1161土地之方案、己方案、庚方案,並非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式,而駁回原告之請求,即該判決並未已認定通行1161土地即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式,是原告上揭主張被告陳怡宏應受前案二審判決理由之拘束,讓原告通行1161土地等語,顯不足採。
㈢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第7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如僅為求與公路有最近之聯絡或便利之通行,尚不得依該規定主張通行他人之土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即袋地通行權所生之相鄰關係,乃基於利益衡量之原理而設,依誠信原則,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追求自己之最大便利,致對相鄰土地所有人造成逾越必要程度之損害,又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大,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則主張通行權時,除應考量必要性、目的性外,尚需慮及比例原則。又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之土地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利害得失以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判斷之,且不僅就不同之周圍地為選擇時,應如此判斷,於選擇特定之周圍地後,對其具體通行處所及方法,亦應本此原則為之。
㈣本件原告主張其請求通行之甲方案,應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案等語,惟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經查:
⑴原告主張之甲方案,雖係沿1161土地南側之地籍線而通行,然1157、1161土地南側接壤處約有2.5公尺之高低落差(1157土地較低,1161土地較高),且設有混凝土造擋土牆之事實,業經本院至土地現場勘驗明確,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31至137頁),而此高低落差甚大,顯然無法自1157土地直接通行1161土地,而需於接壤處進行設置相當長度及適當寬度之填高工程及檔土牆,始能作為通行使用,以避免發生人車翻覆之危險,雖原告陳稱土地高低落差問題,其會自行解決等語(本院卷一第115頁),然原告就此並未提出相關事證(即上揭填高工程及檔土牆之工程內容及所需費用為何)供本院參酌,本院自無從評估甲方案是否得作為客觀可行之通行方式。又甲方案需移除被告楊雅聰所設置之系爭地上物,而觀之現場照片可知(本院卷一第135、136頁),其通行範圍除系爭地上物外,尚有固定之廢棄輪胎、水泥牆構造之水池、廁所等,足見甲方案之通行範圍,需拆除諸多地上物,除需花費相當之拆除費用外,又強行改變現行土地之使用狀態及方式,此是否為適當之通行方案,已有疑問。雖被告楊雅聰依前案二審判決所引屏東縣政府函文,認定其有違規設置賽車場使用,而依行政法規科處罰鍰,然被告楊雅聰業已依法受罰,在尚有其他通行方式可考量之情形時,自無從僅因被告楊雅聰有違反行政法規之情事,既認為其需拆除系爭地上物而讓原告通行。綜上,本院綜合考量上情,認為被告辯稱甲方案並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式,尚非無據。
⑵而被告陳怡宏主張之乙方案,係原告依法申請於1139土地上之排水溝架設版橋後,再連接上揭既成之水泥橋涵,即可聯外通行。而乙方案通行面積扣除既成之水泥橋涵後(即附圖二編號E部分),為143.95平方公尺,已少於甲方案之通行面積,雖依卷附屏管處函文(本院卷一第86頁)表示:「1157土地架設版橋至1161土地,應屬袋地通行案件為道路通行行為,與農田水利設施兼作其他使用之項目架設橋涵及建築通路跨越(供跨越使用)申請原則不符。另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水利用地並無道路供通行之容許使用項目,故予否准。惟法院如判決1157需經由1139土地通行至1164土地為最小損害途徑,除需依農田水利法規定申請及繳納相關費用外,亦請一併可考量架設33公尺橋涵(版橋)下方渠道淤積清理不易,有堵塞淹水之慮。」,惟查,農田水利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農田水利設施不得兼作其他使用。但不妨礙原有功能運作及維護者,申請人得檢附計畫書,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兼作其他使用。」、農田灌溉排水管理辦法第9條第1款規定:「依本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申請農田水利設施兼作其他使用(以下簡稱兼作使用)之項目如下:一、架設橋涵。」,又依卷附被告陳怡宏提出之農田水利署函文、使用農田水利署屏東管理處水利建造物申請書、切結書等資料內容可知(本院卷一第50至52頁),陳榮泉前向屏管處申請架設水泥版橋,即係為架設橋涵以供通行之用,且係架設長16公尺、寬3公尺之版橋,又上揭申請書記載使用目的為「橋涵通行」、「農舍、農業設施通行」,即如有通行之需要,應可依法申請架設橋涵以供通行之用,並無上揭函文所稱僅供建築通路跨越使用之限制,況如架設橋涵僅能供跨越使用,則應僅需數公尺即可跨越使用,何需准許陳榮泉架設長達16公尺之版橋?又依卷附屏東農田水利會函文可知(本院卷一第58頁),該水利會前向陳榮泉請其繳納其架設橋涵通行所需繳納之水利建造物使用費等,其上記載「既設16公尺+新設30公尺=46公尺」,被告陳怡宏就此陳稱:陳榮泉原欲新設30公尺版橋,即長度延伸至1161、1157土地邊界,已獲上揭函文准許,然因需支付之水利建造物使用費金額過高,故緊縮至原有之16公尺版橋等語,是足見為供通行使用而需申請架設版橋時,應無長度之限制。另上揭屏管處函文雖記載:水利用地並無道路供通行之容許使用項目等語,然如係無法供道路通行使用,則為何又准許陳榮泉申請架設橋涵供通行之用?是上揭函文內容已與准許架設橋涵供通行使用之實際情形不符。至於上開屏管處函文又表示:請考量架設33公尺橋涵(版橋)下方渠道淤積清理不易,有堵塞淹水之慮等語,然依陳榮泉出具之切結書內容,其有負責版橋之結構安全及防護之責任,且不能影響灌溉、排水及公共安全,況依我國先進之土木工程技術,於排水溝上架設堅固之水泥版橋(如陳榮泉所設置之既成水泥版橋),並於其上設置適當數量之清潔孔洞,即應可避免上開函文所謂:「淤積清理不易,有堵塞淹水之慮」之問題。綜上,被告陳怡宏主張之乙方案,應可由原告依法申請於1139土地上之排水溝架設版橋後,再連接既成之水泥橋涵,即可聯外通行,且此方案亦無需拆除現存之系爭地上物,亦無侵害被告陳怡宏可完整使用1161土地之權益,相較於甲方案,應屬侵害較少之通行方式。
⑶此外,己方案、庚方案業經前案二審判決認為係屬可行且為侵害較少之通行方式(見二審判決第8、9、10頁),該判決已詳述其認定之理由,本院認其判斷依法並無不合,應可採納,且己方案、庚方案應無甲方案之明顯高低落差及需拆除地上物之問題,相較於甲方案,亦應屬較為適當及侵害較少之通行方式。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1157土地固屬袋地,惟原告主張通行之甲方案,相較於被告抗辯之乙方案、己方案、庚方案,並非適當之通行方式,亦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從而,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第78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通行被告陳怡宏所有1161土地及請求被告楊雅聰應將通行範圍內之系爭地上物拆除,而為上揭訴之聲明,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相關事證,於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本院爰不一一論述指駁,併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粘嫦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