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小字第2893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小字第2893號

原告 陳思萍

被告 黃玲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30日至高雄市鳳山區鳳農果菜市場向伊訂購蔬果,並要求伊將訂購之蔬果運送至屏東小琉球。被告後續以LINE下單多次,但被告迄未結清貨款,尚欠新臺幣(下同)24,600元,爰訴請被告給付貨款。而被告籍設雲林縣大埤鄉,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復未有證據可證兩造有約定本院轄區為契約履行地。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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