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38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葉惟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惟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惟真自民國112年1月14日凌晨4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45分許止,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2時3分許,行經新竹縣湖口鄉八德路1段389巷口附近時,自撞中央分隔島而肇事。經警到場將葉惟真送往湖口仁慈醫院急救,於同日下午2時44分許在仁慈醫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
二、本案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惟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3毫克之情況下,仍騎乘機車行駛在公用道路上,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被告分別於105年間、107年間有酒駕之前科紀錄)、犯行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353號
被 告 葉惟真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惟真(原名: 葉明享 )自民國112年1月14日4時許起至13時45分許止,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3分許,行經新竹縣湖口鄉八德路1段389巷口附近時,自撞中央分隔島而肇事。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葉惟真於偵訊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曾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