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105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梦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梦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記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內,並無任何空泛、不明確或顯然錯誤之情形,且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佐,是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本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檢察官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然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顯見其未能知所悔改,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衡以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毫克,已嚴重超標,且其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非輕,所幸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犯罪動機、情節,暨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清潔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被告之警詢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賴瑩芳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944號
被 告 楊梦婷女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梦婷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2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2年10月23日凌晨2時許起至3時許止,在新竹縣竹東鎮千禧園汽車旅館飲用啤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凌晨3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嗣於同日凌晨3時20分許,楊梦婷騎車行經新竹縣芎林鄉富林路3段與文德路口附近,因車牌污損,為警攔查後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經警於同日凌晨3時4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梦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警員 邱弈程 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酒精濃度測定0.84MG/L數據紙1張、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張。
(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且罪名相同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檢察官林佳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劉憶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