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27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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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2708號

原告 王譓傑

被告 林祥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先前陳述略以: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29日晚間7時20分許,攜帶兔子至位於臺中市○○區○○○00街00號之兒童公園遊玩。詎料,被告所飼養之犬隻因未繫上鍊條,突然從兔子後方追咬,因此導致兔子當場昏迷,雖原告緊急送至鑫鑫動物醫院急診,並經動物醫院護士檢查後無外傷,然因兔子胸腔內臟破裂,最終導致兔子死亡。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購買兔子之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2年之飼養費,以每月1,000元計算、就診3次之醫療費用550元,共計2萬5,550元,惟原告僅請求2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

二、被告則以:伊於上開時、地攜帶犬隻至公園遊玩時,因原告在公園隨意施放兔子,造成被告犬隻掙脫繫繩,進而發生混亂追逐,經現場群眾合作下追捕原告之兔子並將之交還原告時,兔子尚有活動力,外觀並無傷口,原告卻在事發後二天至公園告知被告,兔子因胸肺破裂死亡,可證原告並無證據證明兔子係因被告犬隻關係而死亡。再者,案發當時公園附近有好幾家動物醫院,原告卻捨近求遠攜帶兔子至臺中市中區之動物醫院就醫,顯然違反常理。況原告提出兔子就醫紀錄,均係案發前之所為之健康檢查,且既然已至動物醫院就醫,為何係由該院之護士檢查,而非獸醫師?又縱使如護士所言,兔子因胸腔內臟破裂,兔子於當場應該就失去呼吸能力而當場死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實際上受有損害及該損害與行為人之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所飼養之兔子遭被告所飼養犬隻追咬,致使兔子胸腔內臟破裂死亡,使原告受有購買兔子之費用、2年之飼養費及就診3次醫療費用之損害,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主張權利存在之原告負舉證之責。

 ㈢經查,原告提出之鑫鑫動物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兔子於111年3月15日至111年12月16日健檢共3次,並無該兔子遭犬隻咬傷或咬死之任何記載,此觀該診斷證明書自明(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已難認原告主張屬實。復且,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當下抱兔子去鑫鑫動物醫院就診,護士檢查說沒有外傷,但胸腔破裂,護士看就說死亡了,沒有給醫生看。護士說是狗的咬合力致使兔子的胸腔破裂而死亡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則倘若兔子確係遭被告之犬隻所追咬致胸腔破裂,該兔子理應有犬隻咬嚙之傷勢,方符常情,豈有未有任何外傷之理。況原告除上開記載兔子健檢紀錄之診斷證明書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依現有事證無法認定原告之兔子是遭被告之犬隻咬死,揆諸前揭規定,無從為有利原告之判斷。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購買兔子、2年之飼養費及就診醫療費用共2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㈥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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