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107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志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志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顯見其未能知所悔改,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衡以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0毫克,已嚴重超標,且其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非輕,所幸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犯罪動機、情節,暨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被告之警詢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賴瑩芳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666號
被告陳志偉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偉有多次酒駕犯罪紀錄,最近一次於民國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交簡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3月20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又於112年10月21日12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北興路某工地飲用酒類後,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21分許,行經新竹縣竹東鎮中正路與長安路口,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並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其測定值達每公升0.9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職務報告、取締酒駕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徐晨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