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360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3603號

原告 巫珮羽

被告 劉耀西

訴訟代理人 陳弘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1000元。

二、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1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李道揚 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17時08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更換車號為0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河北西街往南方向之快車道上正在停等紅燈時,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自河北西街31號旁之騎樓倒車進入河北西街時,未注意系爭車輛,不慎撞擊系爭車輛之右後車門(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受有車輛價值減損,原告因此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車價減損新臺幣(下同)5.5萬元及鑑定費用6,000元,合計6萬1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1000元。

二、被告抗辯: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為9萬2432元,系爭車輛之折價損失未超過修理費用;且原告所投保之國泰產物保險公司,與被告所投保之新光產物保險公司之和解書中亦載明拋棄其餘損害賠償之請求,故原告不得向被告主張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費用。惟倘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者,被告同意系爭車輛減損之價額以原告申請鑑定之結果為據,亦同意給付鑑定費用。又對於被告須負系爭車禍事故之全部肇事責任無意見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揭時地發生系爭車禍事故,造成原告之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鑑價費用收據、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2年5月11日112年度泰字第238號函(下稱系爭函文)暨附件資料、系爭車輛行照、受損照片、系爭車輛之修復估價單、統一發票等為證(本院卷第13、17-29、71、73頁),並經本院調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測定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核閱屬實(本院卷第31-45頁);而被告對系爭車禍事故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乙節,亦不爭執(本院卷第78、124頁),足認系爭車禍事故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前揭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之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請求配常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說明如後:

  ⒈就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價值減損5萬5000元部分:

   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折價損失並未超過修理費,且原告所投保之國泰產物保險公司與被告所投保之新光產物保險公司之和解書,載明拋棄其餘損害賠償請求,故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費用等語。然查: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損害,經修復後支出9萬2432元之修理費,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1、73頁),而該部分費用已由國泰產物保險公司理賠完畢,並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向被告行使代位求償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8、102、117頁),惟系爭車輛之修理費顯未包含系爭車輛於修復後之折價損失,依照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就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事故所造成減損之交易價值鑑定之結果,經審酌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為頂配外匯車,在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下,於000年00月間之市場交易價格為110萬元,該時間發生系爭車禍事故,依照片資料判別,系爭車輛修護完成後應減損當時之車價5%,即折價5萬5000元,有系爭函文暨其附件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29頁)。從而,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事故即使經必要之修復後,仍有減少交易價值5萬5000元之損害,原告就此部分之損害,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是被告所為上揭辯解,顯然無據,應無可採。而被告既已同意倘若認為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者,車輛減損價額同意以原告申請鑑定之結果為據(本院卷第78、102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價值減損5萬5000元,堪認有據,自應准許。

  ⒉就原告主張鑑定費用6,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其送交中國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車輛價值減損,支出鑑價費用6,000元,請求被告應給付等情,業已提出鑑價費之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13頁),被告對此亦未加以爭執(本院卷第102、124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萬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巫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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