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結果,如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為鉅寶天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自訴人乙○○與鉅寶天廈管理委員會訂有僱用契約,由自訴人擔任該大廈守衛工作,期間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但鉅寶天廈管理委員會尚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由起造人於六個月內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復未依規定向地方主管機關報備,而被告竟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程序辦理,即依尚未成立之鉅寶天廈管理委員會規約,召開區分所有權人之臨時會,亦未向地方主管機關報備,以未具法定人數之議決,直接公告自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起,解僱自訴人之守衛職務,足以損害自訴人之受雇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或變造私文書罪嫌。
三、經查,本件姑不論自訴人與鉅寶天廈管理委員會雙方因此一雇用契約涉訟於本院民事簡易庭,業經本院虎尾民事簡易庭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虎簡字第一六六號判決,認定鉅寶天廈管理委員會解除自訴人之守衛及管理人員之職務並公告之,而未預告終止雙方之僱傭契約,其召開程序及議決之內容並無違法之處,有該判決書一紙在卷可憑,即便自訴人所言屬實,其被解僱之相關程序及決議未備,亦屬其僱傭契約是否有效解除、僱傭契約是否尚屬存在之民事範疇,與刑法上行使偽造或變造私文書罪無涉,自訴人顯有誤解,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行使偽造或變造私文書之事實,本案實係雙方僱傭契約所衍生之問題,宜循民事程序救濟,要與前述行使偽造或變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自應駁回自訴,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福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松坤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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