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二О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二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無犯罪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晚上八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九五七八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區○○路一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北社尾路交叉路口前附近,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追撞同向在前由 李秋緣 所騎乘之JQE—八0三(公訴意旨誤為LQE—八0三)號機車,李秋緣當場人車倒地,受有背部鈍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甲○○所駕汽車之左前方方向燈燈罩亦因而掉落,遺留肇事現場。詎甲○○明知肇事後,一時失慮,竟未停車救護李秋緣而駕車逃逸,幸經路人記下車號報警查獲。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秋緣於警訊中所證述車禍發生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扣押物品清單各一紙,肇事車輛照片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共八張等附卷可稽(警卷第七頁至第十三頁、偵查卷第二頁),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一時失慮,冀圖僥倖逃避刑責而逃逸,惟證人李秋緣所受之背部鈍挫傷之傷害,尚未嚴重影響其健康,造成永久難以磨滅之痛苦,及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認錯,且已與證人李秋緣就過失傷害部分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有嘉義縣民雄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附於偵查卷可憑,顯有具體悔過之表現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自七十四年六月十四日起即在建宇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汽車保養修護人員,有正當職業,又女兒三名尚在就學中,顯須負擔家計,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八十九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戶籍謄本、在學證明書各一份及學生證影本兩份附卷可參,是其經此次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李麗萍法官廖政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陳湘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