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抗字第2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抗字第2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二二七號A
抗告人即自訴人乙○○被告甲○○右抗告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一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鉅寶天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以鉅寶天廈規約規定:發生重大事故及時處理之必要召開管理委員會臨時會議議決解除自訴人之守衛及管理人員之職務,不只會議程序不法,議決內容亦無效,其原因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章管理組織第二十五條發生重大事故前及時處理之必要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職權,而非管理委員會之職掌此乃抗告人會提起自訴被告甲○○偽造變造私文書之原因所在。
(二)刑事法院審理犯罪事實並不受民事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九○號著有判例,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虎簡字第一六六號判決抗告人正循合法途徑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可說此一民事案件可說判決未確定。法院刑事裁定為何如此認定有何根據又未經調查依據何法規?刑事法院審理犯罪事實並不受民事判決之拘束,如當事人聲明證據方法與犯罪事實有重要關係應予調查,就其所得心證而為判斷,不得以民事確定判決所為之證據判斷逕援為刑事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九○號判例)。第二審判決後於上訴期間內上訴者,即阻其確定,原第二審法院雖認為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而裁定駁回,然該裁定既未確定,第二審判決亦不能認為確定。(司法院第三○○七號解釋)。法院刑事裁定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行使偽造或變造私文書之事實本案實係雙方僱傭契約所衍生之問題,宜循民事程序救濟,要與前述行使偽造或變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自應駁回自訴,以示審慎。」云云。抗告人對於法院刑事裁定之認定不以為然。事實並非如此。抗告人與相對人因僱傭契約而涉訟,因屬民事問題應循民程序解決,相對人被告以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按勞動契約乃民法僱傭契約之社會化架構仍築基於僱傭契約,依勞動契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仍有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適用,即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並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內政部七十四年七月十日台內勞字第三三一○一三號函參照)。被告復以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而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日召開管理委員會臨時會議議決解除抗告人原告守衛職務會議參加人只有甲○○、 李參珠歐舜宏 三人,其會議程序及議決均不合法。抗告人原告提出勞動基準法、公寓大廈及社區安全管理辦法制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鉅寶天廈規約,民事法院刑事法院均能依法調查其意在此。按:公寓大廈條例第三章管理組織第二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召開臨時會議一、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公寓大廈及社區安全管理辦法第八條委員會每三個月舉行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由主任委員負責召集,會議時得邀請當地鄉(鎮、市、區)公所及警察機關派員列席。鉅寶天廈規約第三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本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其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之召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五條之規定。鉅寶天廈規約第六條管理委員會議之召開二、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揆諸上開說明,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之規定是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職權由區分所有有權人會議召開臨時會議,並非相對人被告所召開管理委員會之職掌。尤有甚者,相對人被告是以鉅寶天廈規約第六條二、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為訴求而以管理委員會臨時會之議決為解除抗告人原告之守衛職務侵害社會法益同時具有侵害個人法益,相對人被告制定鉅寶天廈規約將原有文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章管理組織第二十五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臨時會一、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從本質及內容上徹底改變變造為鉅寶天廈規約第六條管理委員會議之召開二、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被告偽造變造私文書並予行使偽造變造之私文書昭然若揭。是法院刑事裁定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乏以證明被告有何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法院刑事裁定為何如此認定,有何法規依據,依據何法規。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是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一五○五號判例)。
(三)抗告人經查本件抗告人原告自訴被告甲○○偽造變造私文書是法有所本的。而法院刑事裁定之認定未經調查是以法無據的,抗告人原告自訴被告彭振益偽造變造私文書是有理由的而法院刑事裁定駁回自訴是無理的,違背了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採證法則據上結論應依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規定審理法院刑事裁定,違法裁定不足以維持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號規定提起抗告,狀請鈞院核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以符法制而維權利云云。
二、按自訴案件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自訴,如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二六號判例參照),是偽造私文書罪除主觀上須以行使之目的而為文書之偽造外,客觀上尚須該文書係無制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者,始足當之。倘行為人係有制作權之人,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當。
三、經查:被告甲○○為鉅寶天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自訴人乙○○與鉅寶天廈管理委員會訂有雇用契約,由自訴人擔任該大廈守衛工作,期間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因故為該管理委員會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終止僱傭契約,有上開雇用契約及鉅寶天廈管理委員會公告之影本各一份附於原審卷第六、七頁可按,鉅寶天廈管理委員會終止與自訴人僱傭契約之公告,為被告以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日召開管理委員會臨時會議議決解除抗告人之守衛職務,會議參加人有甲○○及另二名管理委員李參珠、歐舜宏共三人之事實,固為自訴人所不否認,然質疑會議程序、議決均不合法,被告之鉅寶天廈規約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制定,為偽造文書並行使偽造文書,被告甲○○及李參珠、歐舜宏二人,既為鉅寶天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與管理委員,當然有權於鉅寶天廈管理委員會職權範圍內,以該委員會之名義對大廈內住戶公告大廈管理事項,就卷附之公告文書係為有制作權之人,揆諸上開之說明,其所為當然不構成偽造私文書之罪,至於其僅以三人即召開管理委員會臨時會議,單方面議決終止與自訴人之僱傭契約,是否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或有無侵權之行為,純屬民事上糾葛,應另循民事訴訟途徑尋求解決。原審因認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之犯罪行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為被告前揭罪嫌不足,予以駁回自訴之裁定,經核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徐宏志法官戴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吳銘添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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