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賠字第3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賠字第3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決定書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匪諜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戒嚴時期因匪諜案件,於民國五十五年二月十五日五時許,遭雲林縣警察局刑警隊三名刑警無端逮捕,經送到雲林縣警察局保安隊後移送臺東警備總部秘密審問,以聲請人涉犯匪諜為共產黨工作,要求交代同路人,嚴刑拷打月餘,因聲請人確未參與匪諜,復將聲請人轉送蘭嶼管訓,嗣因聲請人被刑求而得疾在身,再轉送臺中東勢療養院養傷,而於五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始行釋放,人身自由受拘束共四百三十四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聲請賠償。
二、按人民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聲請受損權利回復或金錢賠償,應提出可供查證之方法,其出具之處分書、判決書或相關文書,不以正本為限,該條例第六條之一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述聲請意旨所指之情節,聲請人甲○○並未提出可供查證之具體方法以供本院審酌,且其所提出之戶籍遷徙資料,尚無從證明確有上開聲請意旨所指之事實,而除了聲請人戶籍遷徙資料外,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亦表示:沒有其他文件或管道可供查證等語,而其所舉證人即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二崙分駐所所長 陳再成 及當時之工友 林榮鐲 ,其中陳再成業已死亡,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西警人字第0二二二一號函一紙可據,而該工友林榮鐲自不能證明聲請人所指之事實,又本院向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函調聲請人於五十五年間遭逮捕後,陸續解送臺東警備總部、綠島、蘭嶼、臺中東勢療養院之相關資料,經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以九十年二月九日(九0)志厚字第五七四號函覆:「經查本室代管資料中無甲○○之相關案卷資料」,而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亦以九十年一月三十日西警刑字第00五一八號函覆:「甲○○於五十五年二月十五日被解送臺東警備總隊乙案,距今已逾三十五年,本分局檔案室目前並無該民之資料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既無法提出可供查證證明聲請事實屬實之方法,且本院亦查無證據可以證明其聲請事實確為屬實,調查途徑已窮,聲請所指事實又屬不明,故縱使聲請人所言真實,仍無證據以明之,則本件冤獄賠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福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送達二十日內,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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