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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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О三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0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損壞他人之玻璃窗,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許,在雲林縣西螺鎮鹿場里一鄰鹿場一之二號住處,因酒後與其妻 王麗園 發生言語衝突,為發洩憤怒,乃持木棍打破其父甲○房間之玻璃窗二扇(四片玻璃),足以生損害於甲○。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時地損壞甲○房間玻璃窗之事實固坦承無隱,惟辯稱玻璃窗係失手打破,並非故意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經告訴人甲○於偵審中指訴綦詳,並經證人王麗園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且被告於警訊及檢察官偵訊時業已坦承係因心情不好,才打破玻璃出氣等語;另依卷附照片可知,被告打破之二扇玻璃窗相距約五公尺,應無可能因失手而同時將該二扇玻璃窗打破,足見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於短瞬間損壞玻璃窗二扇(四片玻璃)之行為,乃係於同一毀損犯意下接續實施之數個舉動,且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應僅論以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所受之刺激、智識程度、所生之損害輕微,及其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得於十日內上訴)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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