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動賭博機具玖台(含IC板玖塊)及機具內之賭資新台幣伍仟柒佰伍拾元均沒收。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其並未依規定辦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竟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下旬某日起,在公眾得出入之雲林縣○○鎮○○路○○○號「大同便利商店」內擺設電動賭博機具「水果盤」五台、「東方之珠」二台、「十三支」一台、「麻將」一台,供不特定之賭客以投幣押注之方式賭博,而經營電子遊戲場並以之為常業。其賭法為賭客以不特定枚數之新台幣(下同)十元硬幣投入上開賭博機具,以一比一或一比五不等之比例開分後,由賭客以不特定之分數在機具上按押下注,如押中可贏得數倍不等之分數,於不玩時,可依所得分數按原開分比例向甲○○兌換現金,如未押中則喪失所押注之分數,該分數所表彰之賭資歸甲○○贏得。嗣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十五時許,乙○○在上開便利商店內,以投幣押注之方式賭博,因賭輸一萬二千餘元,心有未甘,欲竊取財物翻本再賭,而於翌日(十五日)上午侵入雲林縣○○鎮○○○路○號西螺游泳池辦公室行竊失風被捕(業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經解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自首上開賭博犯行,由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警員前往該便利商店查獲,並扣得電動賭博機具九台(含IC板九塊)及機具內之賭資五千七百五十元。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警訊及偵審中坦白承認,渠等所述互核相符,且有電動賭博機具九台(均含IC板)及機具內之賭資五千七百五十元扣案可資佐證,此外並有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七號判決影本一件在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且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亦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處罰之;被告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常業賭博罪處斷。被告乙○○對於其未經發覺之賭博犯行,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得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賭博機具九台(均含IC板)及機具內之賭資五千七百五十元,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財物,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庭第一庭
法官(得於十日內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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