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交簡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交簡字第四九九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已因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三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在嘉義縣某處,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卻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省道台一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嘉義縣水上鄉下寮村台一線南下二六七公里八百公尺處之之交岔路口迴轉時,因不勝酒力,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而與乙○○(由省道台一線北向南方向)駕駛3J-一二八號營業大貨車發生車禍,經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醫院(下稱嘉義榮民醫院)救治,並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12mg/dl。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訊之自白。
(二)證人乙○○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觀察紀錄表。
(四)被告於事故發生後,經送醫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測定值達112mg/dl,有嘉義榮民醫院檢驗報告單一紙在卷可稽。再依卷附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八五)醫秘字第二0八二號函及其所附答覆函記載:血液酒精濃度為呼氣酒精濃度之二千一百倍至二千三百倍等語,則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測定值約為112mg/dl,換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約為0.47mg/l至0.53mg/l(四捨五入)間。另依上開函所附血液中酒精濃度與認知行為功能的關係表記載,血液中酒精濃度八○至二○○mg/dl,會導致情緒起伏變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準此,被告血液酒精濃度達112mg/dl足以導致情緒起伏變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並徵諸被告當時未能注意前方由乙○○駕駛營業大貨車而肇致車禍等情,足證被告當時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張育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馮澤文附錄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