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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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壹拾玖萬捌仟貳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二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叁拾玖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借貸新台幣(下同)四百三十萬元,簽立同額消費者貸款契約書一紙及授信約定書二紙,約定以分期償還之方式按月償還本金,於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到期,利息按年率百分之九.二二按月計付,逾期償還本息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乙○○僅繳納利息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即未再依約繳納,原告屢經催討,迄未清償,依據前述授信約定書第五、六條第一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即喪失借款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目前被告乙○○尚欠本金四百一十九萬八千二百一十五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又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證據:提出消費者貸款契約影本一張、授信約定書影本二張、放款催收款項記錄影本一張。
乙、被告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消費者貸款契約影本一張、授信約定書影本二張、放款催收款項記錄影本一張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已視同自認。綜上,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從而原告依借貸、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曾文欣~B法官鄭雅文~B法官賴秀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B書記官楊國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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