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六角扳手叁支、起子貳支及固定鉗、尖嘴鉗、活動扳手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甫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上午七時許,在嘉義市○區○○街二百二十八號前,見甲○○所有之OX—二六八七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之六角扳手三支、起子二支及固定鉗、尖嘴鉗、活動扳手各一支,先著手持六角扳手破壞車門鎖,並以起子撬開車門,再入內將起子插入引擎鎖欲發動引擎以竊取該車,惟因用力過猛,起子尾端斷裂留在鎖孔內,尚未得手,即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竊車所用之上開工具。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認於右揭時地攜帶上述工具破壞前開小客車車門鎖,並撬開車門進入車內,再將起子插入引擎鎖,起子尾端因用力過猛而折斷之犯罪事實,惟矢口否認著手竊取該車,辯稱:是要偷音響,不是要偷車,惟因當時有行人往來,故打算先開走汽車,再竊取音響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甚詳,且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扣押書、保管書及扣押物品清單各一紙附於警卷及偵查卷可稽(警卷第八頁至第十頁、偵查卷第三頁),而被告於警訊中非但坦認因缺錢花用才擬竊車變賣圖利,且亦坦認實施撬開方向盤、電門鎖(即引擎鎖)之行為,復供稱有綽號「 大胖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提供銷贓管道等語(警卷第二頁反面、第五頁正面),苟被告意在竊取汽車音響,實無撬開上開汽車裝備之必要,是被告所辯,顯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六角扳手、起子、固定鉗、尖嘴鉗、活動扳手客觀上對人之身體、生命具危險性,足供為兇器使用,被告攜帶上開工具,已著手於竊取汽車之行為而不遂,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竊取汽車犯罪行為之實施,而尚未將汽車移至其實力支配之下,破壞告訴人之原持有關係並建立新的持有關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曾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與前述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係因缺錢花用而犯罪,犯罪之動機未見可憫之處,雖所生之損害尚非重大,惟事後仍飾詞辯解未見具體悔過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扣案之六角扳手三支、起子二支及固定鉗、尖嘴鉗、活動扳手各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件竊盜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李麗萍法官廖政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陳湘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