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曾是配偶關係,雙方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十三時許,在雲林縣斗南鎮新崙里港墘六之三號,因離婚後所生小孩之扶養問題而起爭執,乙○○一時氣憤,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左臉瘀傷併擦傷、左前胸瘀傷、右上臂瘀傷、右膝瘀傷及左大腿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甲○○於警察局、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述之情節相符,而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有行政院衛生署雲林醫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雲醫診字第五六四三號驗傷診斷書一紙在卷可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曾為配偶關係、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及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諭知易科罰金部分,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就被告所犯其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雖無不同,然被告行為後法律既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爰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福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松坤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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