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2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三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KAR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印尼國人,兩造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三日結婚,不料被告竟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謊稱其母在印尼死亡為由,返回印尼奔喪,嗣後經原告派員請其回台共同生活,仍拒返台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迄成已逾四年,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原告依法自得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紀吳世津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函查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無故離家出走,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亦查得被告自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有該署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函文後附之旅客入出境紀錄表在卷為憑,而證人即原告之母親紀吳世津亦到庭證述明確,是被告既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復對原告之主張亦未提出任何書面之陳述或抗辯,依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但書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本件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被告謊稱係返回印尼奔喪,惟事後經原告派員請其返台共同生活,均為其所拒絕,迄今已逾四年,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據以訴請與被告離婚,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蕭守田~B法官黃瑞井~B法官許佩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林汎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