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家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家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認領無效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家訴字第一號
原告丙○○被告乙○○兼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認領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甲○○與被告乙○○間之父女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乙○○係原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六日所生之非婚生子女,原一直沿用原告之姓,而原告於八十七年間才與被告甲○○相識,且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結婚,同年三月二十三日至嘉義縣中埔鄉戶政事務所補辦結婚登記時,戶政人員持「認領同意書」以辦理非婚生子女之認領手續,卻未告知須生父始得認領,致被告甲○○辦理認領被告乙○○之手續。
(二)然八十四年間原告與被告甲○○尚未相識,被告乙○○並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被告二人間實無任何血緣親生關係,尤其原告與被告甲○○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協議離婚,兩者間更無維繫此一不實身份關係之實益。
三、證據:提出出生證明書一份、戶籍謄本二份、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親子血緣關係DNA驗證報告書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被告乙○○確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
丙、本院依職權向嘉義縣中埔鄉戶政事務所調閱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被告乙○○姓名變更之相關資料。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請求之原因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係其八十四年所生,至八十七年間才與被告甲○○相識之事實,起訴請求確認被告乙○○非原告與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被告甲○○之認領無效;嗣變更為請求確認被告甲○○與乙○○間親子關係不存在,仍本於前述之基本事實,揆諸上揭規定,原告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係原告於八十四年八月六日所生之非婚生子女,而原告於八十七年間才與被告甲○○相識,且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結婚,同年三月二十三日因不懂法律,致被告甲○○辦理認領被告乙○○之手續。然被告乙○○並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被告二人間實無任何血緣親生關係,尤其原告與被告甲○○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協議離婚,為此訴請確認被告二人間親子關係不存在。被告則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由,被告二人間親子關係不存在之事實並不爭執。且據原告所提九十年二月一日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親子血緣關係DNA驗證報告書,其內載「送檢註明為甲○○與乙○○之檢體,其DNASTR系統存有四個基因座型別矛盾,及甲○○與乙○○間應不存在血緣關係。」等語。是綜上可知,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不存在親子關係之主張即屬真實。
三、按依準正而為婚生子女者,乃依法律規定當然取得婚生子女身分,無須生父之認領,而民法第一千零六十四條規定,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亦即非婚生子女,因其生父母嗣後結婚,在法律上當然視為婚生。故如嗣後發現其與生父間並無血緣關係,可由該子女、生母、生父或其他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隨時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以除去不實之親子關係,最高法院六十二年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即採相同見解。本件被告甲○○為不真實之認領,並至戶政機關為戶籍之登記後,原告及被告乙○○之生母再以被告二人間無血緣關係,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揆諸首開說明,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審判長法官黃渙文~B法官蕭道隆~B法官賴秀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B書記官楊國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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