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交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公訴意旨誤載為張「弘」毅)無犯罪前科, 素行 尚稱良好,於民國九十年元月十四日上午十時許起至同日下午二時許止,在嘉義縣水上鄉南鄉村友人住處服用高粱酒三杯約一百五十毫升,其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七一五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二時十分許由東向西行○○○鄉○○村○○道路時,與在該產業道路由西向東騎乘腳踏車之乙○○發生碰撞,乙○○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第四指淺部傷口二處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乙○○於本院撤回告訴,詳後述)。詎甲○○明知肇事後,一時失慮,竟未停車救護乙○○而逃逸,並將機車推往距離肇事地點約一百餘公尺之果園內隱蔽,旋為警發覺其人車藏匿位置而查獲,並測得其呼氣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一七毫克。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其中被告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機車而駕駛之部分,有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在卷可稽(警卷第七頁至第九頁);而被告肇事致告訴人乙○○受傷後逃逸之部分,則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仁友醫院和睦分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肇事現場及被告藏匿機車發現處所照片三張附卷可參(警卷第五頁、第六頁、第十頁)。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未見可憫之處,對公共安全有所危害,另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並有試圖逃避刑責之僥倖心態,惟告訴人僅受手指部位之輕微傷害,尚未嚴重影響其健康而造成永久難以磨滅之痛苦,及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錯,且已與告訴人就過失傷害部分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有嘉義縣水上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份附於本院卷可憑,顯有具體悔過之表現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此次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惟被告既因心存僥倖,而未處理與他人所發生之車禍即行逃逸,足見其法治觀念之薄弱,本院認被告於緩刑期內應有具體措施加強其法治觀念,適時進行輔導與矯正,以收後效,爰依法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右開時地騎乘上述機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與騎乘腳踏車之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於本院具狀撤回告訴在卷足憑,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廿五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李麗萍法官廖政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廿五日
書記官陳湘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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