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3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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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13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審訴字第1325號原告 吳惠 被告 羅增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復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本文及同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其起訴不合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7日以112年度補字第1272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12年11月10日送達原告,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查詢簡答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儭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
書記官吳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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