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4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四三四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市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市監理站九十一年六月廿五日所為之處分(裁監違字第裁六一-GB000000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依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GB0000000、G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處甲○○之輕機車RM2-065行經台中市○○路違規地點,闖紅燈經警方鳴笛稽查不服取締拒絕停車加速逃逸。
二、異議人甲○○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任職於國立中興大學福利餐廳二F,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上午八時至當日中午十二時五十三分違規之時間均在餐廳內工作,並未中途外出,員警可能有誤認,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查本件異議人甲○○於上述違規時間均尚在國立中興大學餐廳內工作,業經證人 李孟訓 、 柯淑惠 到庭結證屬實,本件員警在機車不服稽查逃逸之動態中可能有所誤認,異議人所辯尚為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遽予裁罰,尚有未洽,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德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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