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撤緩字第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撤緩字第一三五號
聲請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佔等案件(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一年度執聲字第一六七三號、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六五七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竊佔、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二月,均得易科罰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月,得易科罰金,緩刑二年,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撤銷改判竊佔罪處有期徒刑三月,駁回妨害自由部分上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月,得易科罰金而告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七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得易科罰金,並經受刑人向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提起上訴,嗣經其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誤繕確定日期為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二、本院經核受刑人甲○○上述兩案判決正本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認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賴妙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