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3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三八八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代理人 趙仁崇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G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者,處罰鍰新臺幣二千七百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異議意旨略以:本件係在黃燈轉紅燈之際,車身已經超過停止線,必須快速通過,並非闖紅燈。原處分於法不合,應予撤銷。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所有駕駛車牌00-0000,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十一時四十九分於台中市復興、忠明南路口闖紅燈,經警舉發之事實,有台中市○○○○○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附卷可稽,而受處分人上述違規事實明確,並有台中市警察局九十一年五月九日中市警交字第0九一00四一一九二號函一份附卷可佐,並經當日舉發之警員 楊雲霓 到庭結證稱異議人之車子係在紅燈起動0.九秒通過的,且該車係行駛中以時速四十八公里駛越停止線而被取締等語。按警察為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是客觀公正,且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當無設詞誣攀之理,是其所為證言,應屬真實可信,此外,復有採證相片二張可資佐證。從而異議人所辯尚非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所為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德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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