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豐簡上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豐簡上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豐簡上字第二九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家庭暴力之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九十一年度豐簡字第一七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除事實及理由欄內論罪法條中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贅載後段應予刪除外)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其事後業已坦承錯誤,並與其妻甲○○達成和解,現其妻業已撤回傷害之告訴及保護令之裁定,且目前被告與妻感情和睦融洽,已無再犯之虞,再加以被告係原住民經濟本非寬裕,又歷經「九二一」震災生活尚未回復,經濟壓力沈重生活捉襟見肘,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被告雖於事後與告訴人即妻甲○○達成和解,有其所提出之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參,惟傳播媒體常有家庭暴力事件造成人倫悲劇之報導,詎被告於前次毆打其妻,經其妻甲○○當庭撤回告訴,並經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六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八二一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後,猶不知警惕,甫隔六月餘被告即再度對其妻施暴,在情節上不能謂為不重,自難以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即其妻達成和解,即認原審量刑過重,是以被告以此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前雖曾因詐欺案件,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確定,惟被告前所受之緩刑宣告因期滿未經撤銷,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表示現與被告二人生活正常,伊已原諒被告也不願再追究,請求庭上給予被告緩刑的機會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審判筆錄),諒以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另本件被告既因犯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唐敏寶法官許旭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