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47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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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4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四七二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豐原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豐原監理站九十一年七月四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六三字第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異議意旨略以:國道一號公路在一四三公里加四百公尺處設立有『下坡路段起點,大型載重車限行外側車道』標誌,但又在一四一公里加十公尺處設立『大型車禁行內側車道』標誌,而本車SN-643於一四一公里處行駛於中線車道,符合前十公尺處設立『大型車禁行內側車道』之標誌,實屬無違規,敬請查明。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駕駛車牌00-000營業大貨車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十二時四十分於國道一號北向一四一公里處違規行駛中線車道,經警舉發之事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附卷可稽,而受處分人上述違規事實明確,並有該局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公警國二刑字第091000661號函一份附卷可佐,並經當日舉發之警員 許祐賓 到庭結證屬實,並有相片六張可資佐證。按警察為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是客觀公正,且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當無設詞誣攀之理,是其所為證言,應屬真實可信,異議人所辯尚非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所為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德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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