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簡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簡抗字第四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本院潮州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潮聲字第一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受訴法院於勘驗時得命鑑定人參與,並得命鑑定人出具鑑定書陳述意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抗告人聲請原測量單位進行鑑定並已表示願依規繳費,然卻遭原承審法官以非懇切態度及言詞駁回聲請,足認該法官已具偏頗之虞。又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法認為有「無調查之必要者不在此限」,此乃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九九六號判例違失之處,此民國十八年之判例豈可適用在相隔七十年後於民國八十九年發生之事實,法院不可食古不化,否則司法將因本身不進步,而需以外來力量進行改革。從而,請迅將原裁定廢棄,准予聲請法官迴避,並另行指派其他法官審理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隙,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延,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九年台抗字第四五七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六條定有明文。再按訟爭事實已臻明瞭,對於其他證據認為不重要者,不予調查,為法院應有之職權,最高法院著有十八年上字第一九九六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抗告人指摘原承審法官駁回其鑑定聲請已具偏頗之虞云云,揆諸前揭規定,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已臻明瞭自可即行裁判,無庸再為調查,是抗告人指摘上情尚難認原審理事實之承審法官有何偏頗之虞。且抗告人復未主張其他客觀上足疑為不公平審判之事實,原審駁回抗告人所為迴避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以前開抗告理由,請求本院廢棄原裁定,並准予其所為法官迴避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洪有川~B法官王致傑~B法官賴秀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B法院書記官滕一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